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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最高法: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承担 把好网购食品安全关)

时间:2023-03-09 22:51:25来源:food栏目:物流新闻 阅读:

 

12月9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欢欢今日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肉类安全民事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个问题的表述(一)》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户未民事机关对互联网平台内肉类经营户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是未民事机关履行报告、停止提供更多互联网交易互联网平台服务等义务,使顾客的权益受到侵害,顾客无权提倡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户与互联网平台内肉类经营户分担连带职责,让B2C互联网平台为顾客把好肉类安全关。

最高法9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肉类安全民事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个问题的表述(一)》(以下简称《表述》)及典型案例。

为正确审理肉类安全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肉类安全民事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个问题的表述(一)》,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欢欢在发布会上介绍,《表述》主要对肉类安全民事职责主体认定、索赔职责分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共14条。

一是明确职责分担主体,及时维护顾客权益。《表述》第1条明确规定,顾客因不合乎肉类安全国际标准的肉类受到侵害,诉请肉类商品和服务或是经营户索赔损失,被诉的商品和服务或是经营户以索赔职责应由生产经营户中的另一方分担为由提倡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积极支持。该条明确规定目的在于落实肉类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首负职责制,避免生产经营户之间相互推诿,及时维护顾客的权益。另外,《表述》明确了公共交通运输中的肉类安全职责分担主体。实践中,航空器在运输途中向乘客提供更多肉类或是餐饮服务,有时会发生肉类过期或是霉变侵害乘客身体健康的情况。《表述》第4条明确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航空器向乘客提供更多的肉类不合乎肉类安全国际标准,乘客无权提倡航空器分担作为肉类商品和服务或是经营户的索赔职责,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提供更多还是有偿提供更多,航空器均应保证所提供更多的肉类的安全性,不得以肉类是免费提供更多为由进行举证。

二是明确B2C互联网平台职责分担,把好购物肉类安全关。近年来,互联网购物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尤其是今年遭遇新冠疫情以来,外卖餐饮等空前活跃。据统计,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B2C互联网平台职责分担,而肉类类纠纷在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刑事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对于顾客而言,互联网肉类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入网肉类经营户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肉类安全问题。《表述》第3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户未民事机关对互联网平台内肉类经营户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是未民事机关履行报告、停止提供更多互联网交易互联网平台服务等义务,使顾客的权益受到侵害,顾客无权提倡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户与互联网平台内肉类经营户分担连带职责,让B2C互联网平台为顾客把好肉类安全关。

三是明确B2C互联网平台自营及自营夸大职责,促进肉类购物环境持续优化。实践中,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包括提供更多互联网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表述》第2条对互联网平台自营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1款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户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肉类或是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肉类不合乎肉类安全国际标准,顾客无权提倡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户分担作为肉类经营户的索赔职责。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B2C互联网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顾客造成夸大的情况,第2款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户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夸大顾客,让顾客相信系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户自营,顾客无权提倡电子商务互联网平台经营户分担作为肉类经营户的索赔职责,以加强对购物肉类顾客的维护。

四是严把流通销售安全关,民事机关惩治恶意及严重不负职责的经营户。根据肉类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确规定,经营户经营所为是不合乎肉类安全国际标准的肉类,需分担预扣索赔职责。因经营户是否“所为”是主观状态,顾客很难证明,审判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为充分发挥预扣索赔制度的功能作用,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表述》第6条对民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强化经营户职责意识,明确过过期仍然销售、无法提供更多合法发货来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发货、未民事机关履行发货查验义务等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户“所为”,同时做出兜底性明确规定以免遗漏,让经营户为顾客把好流通销售环节的安全关,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五是强化经营户诚信意识,提高经营户失信成本。实践中,存在经营户允诺的索赔国际标准高于法定索赔国际标准的情况,一旦顾客购买后发现肉类不合乎肉类安全国际标准,要求兑现允诺又被经营户拒绝。《表述》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户经营所为是不合乎肉类安全国际标准的肉类,但向顾客允诺的索赔国际标准高于法定索赔国际标准,顾客提倡经营户按照允诺索赔的,人民法院应当民事机关予以积极支持。通过提高经营户失信成本,强化经营户诚信意识,杜绝经营户乱允诺干扰顾客消费选择的情况发生。

六是明确预扣索赔不以造成被保险人侵害为前提,加大顾客权益维护力度。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户分担预扣索赔职责是否需以造成被保险人侵害的后果为前提,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我们认为,肉类安全法旨在保证肉类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预扣索赔以造成被保险人侵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对顾客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鼓励顾客维权。《表述》第10条明确,肉类不合乎肉类安全国际标准,顾客提倡商品和服务或是经营户根据肉类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明确规定分担预扣索赔职责,商品和服务或是经营户以未造成顾客被保险人侵害为由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积极支持。

七是切断“加工点”肉类的生产经营链,从源头上打击肉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表述》第11条明确明确规定,生产经营附注商品和服务名称、地址的预包装肉类,顾客提倡商品和服务或是经营户根据肉类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明确规定分担预扣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积极支持。该明确规定着眼于打掉“加工点”肉类的生产经营链。生产经营附注商品和服务名称、地址的预包装肉类,不仅商品和服务要分担预扣索赔职责,经营户也要分担预扣索赔职责,让经营户不愿、不敢经营“加工点”肉类,切断“加工点”肉类的经营链。另外,实践中,“黑窝点”“加工点”“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对于所为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更多便利条件的单位或是个人,《表述》第5条明确明确规定,顾客无权根据肉类安全法第123条的明确规定提倡该单位或是个人与肉类生产经营户分担连带职责,力求斩断肉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前后端链,从外围源头上打击肉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八是深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强化预包装肉类生产经营户清晰标注批号和过期的职责。《表述》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未清晰标注批号、过期的预包装肉类,顾客提倡商品和服务或是经营户根据肉类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明确规定分担预扣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积极支持。根据该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预包装肉类的包装标签附注批号、过期,或是标注的批号、过期不清晰,生产经营户都将分担预扣索赔职责,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充分维护顾客的知情权和生命权、健康权。

九是明确进口肉类经营户职责,把好进口肉类安全关。民事实践中,有的肉类生产经营户仅以进口肉类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提倡进口肉类合乎我国肉类安全国家国际标准。对此类提倡是否应予以积极支持,民事实践中曾存在争议。《表述》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明确规定,如果进口的肉类不合乎我国肉类安全国家国际标准或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国际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户就应当根据肉类安全法第148条明确规定分担索赔职责,其仅以进口的肉类合乎出口地肉类安全国际标准或是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积极支持。

十是要求民事机关受理肉类安全公益诉讼,切实维护广大顾客的权益。《表述》第13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不合乎肉类安全国际标准的肉类,侵害众多顾客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顾客权益维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民事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将通过民事机关受理、审判肉类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刑事案件,进一步加强肉类安全民事维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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