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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餐饮环评、异味扰民有关文件复函汇总

时间:2024-09-08 21:18:06来源:admin01栏目:餐饮美食新闻 阅读: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有关臭味界定和《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如何准确理解的回复

来信:

我是一名基层环保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最近我局接到群众强烈投诉,反映其楼下甜品气味扰民,要求予以关闭。经现场核实,该楼栋为住宅实验楼,甜品店面位于一楼商业性铺面,与定居层相连,无公共水管。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之明确规定“禁止在住户楼房、未服务设施设立专属水管的住宅实验楼以及住宅实验楼内与定居层相连的商业性层楼内新建、扩建、扩建造成烟气、臭味、尾气的餐饮相关服务。”,我们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如下疑问,希望可以为基层执法提供指导性意见。

1. 甜品烹饪过程中所造成的气味,因群体差异感受差别较大,对甜品气味与否能界定为臭味?怎样确立判断国际标准?类似的一些餐饮烹饪工艺比如卤、焖、炖、涮等制作过程造成的气味,如果发生住户投诉,与否也能确定为臭味呢?

2. 有关该法条的理解,与否需要“在住户楼房、未服务设施设立专属水管的住宅实验楼以及住宅实验楼内与定居层相连的商业性层楼内”和“造成烟气、臭味、尾气的餐饮相关服务”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该禁止条件才能成立呢?

一、有关臭味界定难题,依据《餐饮业烟气排放量国际标准(试行)》(GB18483-2001)第5.5部分明确规定,餐饮业造成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量国际标准》恶臭含量指标继续执行。

根据《恶臭污染物排放量国际标准》(GB14554-93),美化公共设施高于15米属于有组织排放量,应在美化公共设施采样位置监测恶臭含量,达标判定参照恶臭含量排放量国际标准值继续执行;美化公共设施高度低于15米或者逸散的无组织排放量的特殊气味,应在餐饮相关服务法定边界进行监测恶臭含量,达标判定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量国际标准》(GB14554-93)中恶臭含量厂界国际标准值继续执行。

二、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禁止在住户楼房、未服务设施设立专属水管的住宅实验楼以及住宅实验楼内与定居层相连的商业性层楼内新建、扩建、扩建造成烟气、臭味、尾气的餐饮相关服务”。根据这一明确规定,禁止新建、扩建、扩建造成烟气、臭味、尾气的餐饮相关服务需同时满足“在住户楼房、未服务设施设立专属水管的住宅实验楼以及住宅实验楼内与定居层相连的商业性层楼内”和“造成烟气、臭味、尾气”两个条件。

(来源:生态环境部官网)

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餐饮监管中适用的回复

来信: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排放量烟气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烟气美化公共设施、不正常使用烟气美化公共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烟气美化措施,超过排放量国际标准排放量烟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安全管理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若现场发现未安装烟气美化公共设施从事经营行为,是直接处罚还是需要进行监测判定超标后才可以进行处罚?如果需要监测,按照GB 18483《餐饮业烟气排放量国际标准(试行)》,无组织排放量视同超标,如何监测?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在住户楼房、未服务设施设立专属水管的住宅实验楼、住宅实验楼内与定居层相连的商业性层楼内新建、扩建、扩建造成烟气、臭味、尾气的餐饮相关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安全管理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闭由谁继续执行?关闭程序是什么?建议环保部对上述两个难题进行解释,为基层执法提供指导性意见。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排放量烟气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存在“未安装烟气美化公共设施、不正常使用烟气美化公共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烟气美化措施”的情形,且“超过排放量国际标准排放量烟气的”(小编注:超标是前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二、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在住户楼房、未服务设施设立专属水管的住宅实验楼、住宅实验楼内与定居层相连的商业性层楼内(小编注:比如6楼是定居层,5楼无论如何都是不能作为餐饮)新建、扩建、扩建造成烟气、臭味、尾气的餐饮相关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处罚。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由环保职能部门为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则地方环保职能部门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明确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生态环境部官网)

有关出租楼房从事餐饮业继续执行环境

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有关意见的回函

(环办政法[2017]25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你厅《有关工程项目继续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有关难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109号)益希。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见附件),行文如下:

一、公民个人出租楼房开设群体餐厅,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明确规定中的“工程项目”。因公民个人出租楼房开设群体餐厅造成环境噪声、烟气等污染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审查颁发群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难题的回复》(〔2006〕行他字第2号)现行有效,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三、有关公民个人出租楼房开设群体餐厅具体应用法律难题,环保部之前所做明确规定与本回函不一致的,按本回函继续执行。《环保部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公民出租楼房开设群体餐厅应当继续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回函》(环办函〔2009〕1220号)同时废止。

特此行文。

环保部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7年3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工程项目

继续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有关难题意见的回函

(法办函〔2017〕86号)

环保部中共中央办公厅:

你部《有关征求工程项目继续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难题意见的函》益希。经研究,就环保部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审查颁发群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难题的回复》(〔2006〕行他字第2号)(以下简称《回复》)的效力难题以及通过出租他人房屋从事餐饮业与否要继续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难题,回复如下:

该《回复》是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环评审批应否作为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审查颁发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的难题作出,明确了公民个人通过出租楼房开设群体餐厅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明确规定中的“工程项目”。该《回复》现行有效,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7年1月20日

有关餐饮业单位排气适用国际标准

难题的回函

环函[2005]22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有关甜品店外排液体与否界定为餐饮业烟气难题请示的函》(吉环函〔2005〕40号)益希。经研究,行文如下:

  一、餐饮业排放量烟气应按照国家排放量国际标准《餐饮业烟气排放量国际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排放量国际标准)的明确规定进行控制。排放量国际标准明确规定的烟气排放量含量限值及采样分析方法,适用于对已按要求安装烟气美化公共设施的餐饮业单位排放量含烟气液体的控制;未按要求安装烟气美化公共设施的,视同超标排放量,不需进行排放量含量监测。(小编注:不需进行监测的要求与部长信箱回复有冲突,以最新的部长信箱要求为准)

  二、餐饮业烟气是多种成份的混合物,排放量国际标准明确规定的采样分析方法是一种非特异性监测方法,该方法不宜作为判断液体成份中与否含有烟气的定性分析方法。

  三、甜品使用时排出的液体成份与其使用的汤料成份和加工食物的种类有直接关系。甜品汤料的主要成份是水和调味料,甜品汤料沸腾时的温度接近水的沸点,低于采用烹炒等方法加工食物时的温度。鉴此,甜品使用时排出的液体以水蒸气为主,并可能含有调味料和食物中的挥发性成份,与食物高温烹炒过程中造成的含烟气液体成份有较大差别。

  因此,若甜品店未采用烹炒、烧烤和油炸等方法加工食品,则不宜将其排气定性为含烟气液体。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

有关餐饮行业造成的废弃食用油脂

与否属于生活废弃物的回函

环函[2006]395号

天津市环保局:

    你局《有关餐饮行业造成的废弃食用油脂与否属于生活废弃物的请示》(津环保固〔2006〕196号)益希。经研究,现行文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有关“生活废弃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造成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视为生活废弃物的固体废物”的明确规定,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饮行业的活动属于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其造成的餐厨废弃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属于生活废弃物范畴;其处理处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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