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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容冷链看IPO三类股东的监管、清理和整改

时间:2023-11-22 11:40:57来源:admin01栏目:冷链新闻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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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田增杰   四川弘芯投资  风控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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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经撰写过《“三类股东”问题的监管尺度》一文,并在PE实务公众号上发表,其中提及到链一个经典的IPO案例,即海容冷IPO案(以下简称本案)。上文在成文时,海容冷链虽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七届发行审核委员会2018年第77次发审委会议审核通过,但因最终的招股说明书及其附件尚未公布,外界对发行人三类股东的整改的详细情况不得而知。


2018年11月15日,发行人公布了最终的招股说明书及其附件,笔者比对最终的招股说明书及其附件中发行人律师先后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六)(七),发现发行人股权机构中三类股东的人数由37名(资产管理计划14名,契约型私募基金22名,信托计划1名)减少至最终9名(资产管理计划4名,契约型私募基金4名,信托计划1名),即发行人在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期间,对三类股东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清理和整改。


笔者为展示发行人对三类股东的清理和整改情况,本文试图以证监会关于发行人三类股东的口头反馈为主线,进行梳理分析,以此为实践提供借鉴。


一、证监会对本案三类股东的监管要求


(一)首次反馈未直接提及三类股东问题。证监会对本案的首次反馈意见并未直接对三类股东问题进行问询,仅在第十二个问题要求披露发行人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进行了登记备案,即“12、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是否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并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二)口头反馈意见详细提及了三类股东问题。发行人律师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五)中提到了证监会在2017年12月22日正式的首次反馈意见之外,还有一个口头的关于三类股东的反馈意见,即“一是,拟上市企业的三类股东应当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已依法注册登记。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发行人三类股东是否符合上述要求,是否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发表明确意见;二是,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三类股东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相关要求,尤其是关于资管产品杠杆、分级和嵌套的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对于相关三类股东不符合上述相关要求的,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符合要求的整改规范计划,并予以披露;三是,请对三类股东做层层穿透披露,要求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穿透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相关信息以招股说明书附件形式披露;四是,三类股东的锁定期和减持要求,按现有的规则执行。三类股东应对存续期及续期作出合理安排,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三)发审会委员再次问询三类股东问题。2018年5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七届发行审核委员会2018年第77次发审委会议审核本案时,发审委再次提及三类股东问题,即“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和基金产品三类股东。请发行人代表说明现有三类股东是否符合现行金融监管的有关要求。请保荐代表人说明三类股东的穿透核查与披露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


(四)小结


1、口头反馈,而非正式书面反馈。笔者查询了证监会网站,并结合发行人律师的补充法律意见,证监会对于本案三类股东的详细反馈意见,并未采用正式的书面意见进行反馈,而是通过口头方式进行反馈,这是证监会对于本案三类股东问题反馈方式的一个突出特点。


2、口头反馈三类股东意见与证监会在向券商投行发布的最新IPO审核51条问答指引关于三列股东审核要求基本相同。


二、发行人对三类股东的清理和整改


(一)发行人中的三类股东是否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且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已依法注册登记。


1、发行人核查措施


发行人为实现上述目的,发行人律师采取的核查措施为:一是,获得了契约型私募基金股东、资产管理计划股东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并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核对;二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契约型私募基金股东、资产管理计划股东的备案信息,并与管理人核实;三是,获得了管理人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批复。


除此之外,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组成现场核查小组,对三类股东进行了现场走访核查。


2、核查的结论


发行人股权机构中的所有三类股东均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备案程序,其管理人均已依法注册登记。


3、小结


发行人三类股东并未因未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且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未依法注册登记等原因导致需要清理和整改。


(二)发行人三类股东是否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1、关于依法设立


经发行人律师核查,上述发行人三类股东中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均由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了基金合同,且在中基协办理了备案手续。该等契约型私募基金依法设立。


上述三类股东中的资产管理计划均由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且在中基协办理了备案手续。该等资产管理计划依法设立。


上述三类股东中的1项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了信托合同,且向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报告了成立情况,在中基协办理了备案手续。该等信托计划依法设立。


2、关于有效存续


(1)监管依据[1]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该条第三款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2)发行人律师关于三类股东存续期(含展期约定)的披露情况


① 2017年12月22日,发行人律师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披露了37名三类股东的存续期限(含展期约定)的情况,具体如下:



② 2018年3月19日,发行人律师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披露的发行人三类股东的存续期限(含展期约定)情况如下:



③ 2018年4月23日,发行人律师出具的补充审查意见(七)披露,发行人股东中三类股东的存续情况如下:



(3)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受让三类股东股份情况


① 2018年3月12日,发行人控股股东邵伟分别与天弘基金-齐鲁证券-天弘恒天弘牛新三板1号资产管理计划等发行人原十名股东签订《股份回购协议》,受让该等股东所持发行人全部股份。本次股份转让的具体情况如下:



② 2018年3月12日,邵伟分别与上海雅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雅儒价值成长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深圳大成德威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李熹、刘雅娟、焦玥、戴莉签署《股份回购协议》,受让该等股东所持发行人全部股份。本次股份转让的具体情况如下:



③2018年4月,发行人控股股东邵伟分别与深圳市保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保腾丰享2号证券投资基金等发行人原十三名股东签订《股份回购协议》,受让该等股东所持发行人全部股份。本次股份转让的具体情况如下:



(4)分析


笔者分析发行人律师发布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六)和(七)关于三类股东存续期限(含展期约定)的披露情况,并结合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和4月的受让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发行人对于三类股东存续期间的整改情况。


①无展期约定或处于清算期三类股东,通过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受让其持有的发行人的全部股份方式进行了清理。尽管发行人律师认为,三类股东处于清算期不会影响三类股东的有效存续,也不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但实践证明,证监会并未认可发行人律师的这一观点或者说发行人并未放弃对该类三类股东进行清理。


②可以展期但未约定展期期限契约型私募基金和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其管理人获得产品全部投资人展期的确认函,从而使得产品的久期管理符合监管要求。如广东锦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石新三板一号基金原存续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为此该产品的管理人获得了该产品全部投资者关于届时同意产品展期至2020年6月30日的书面确认函。


③可以展期但未约定展期期限,且管理人无法获得产品全体投资人同意展期的确认函,则通过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受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方式得以清理。


3、小结


发行人三类股东并未因未依法设立而被清理或整改,但因产品的久期管理不符合要求,主要通过实际控制人受让和产品管理人获得产品全体投资人同意展期的方式得以清理和整改。


(三)三类股东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本案审核期间,该指导意见的正式稿尚未发布,本文成文时,指导意见已发布)相关要求,尤其是关于资管产品杠杆、分级和嵌套的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关于设定杠杆


(1)监管依据


《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金融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2)核查措施


根据管理人填写的《情况调查表》、提供的产品合同、产品备案资料等相关文件,中基协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并经发行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现场访谈、核查、确认。


(3)核查结果


发行人股东符合《指导意见》中关于产品设定杠杆的规定。


2、关于产品分级


(1)监管依据


《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2)核查措施


同杠杆核查。


(3)核查结果


2017年12月22日,发行人律师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披露,国寿安保基金-银河证券-国寿安保-国保新三板2号资产管理计划根据所投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1.72:1的分级,不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除此之前,其他三类股东不存在设定分级的情形。


(4)整改情况


2018年11月15日发行发布的招股说明书附件“三类股东的层层穿透情况”披露,国寿安保基金-银河证券-国寿安保-国保新三板2号资产管理计划完成了平级改造,原优先级份额持有人已不再持有国寿安保基金-银河证券-国寿安保-国保新三板2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3、关于产品嵌套


(1)监管依据


《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2)核查措施


同设定杠杆和分级核查措施。


(3)核查结果


2017年12月22日,发行人律师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显示,发行人37名三类股东中有6名股东存在嵌套的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4)整改情况


由此可见,发行然最初的37名三类股东,仅宁波鼎锋海川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鼎锋新三板做市一期证券投资基金和宁波鼎锋海川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鼎锋三板做市指数基金存在两层及以上嵌套,因此不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受让宁波鼎锋海川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鼎锋新三板做市一期证券投资基金和宁波鼎锋海川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鼎锋三板做市指数基金持有发行人的全部股份进行了清理。


笔者还发现,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原自然人股东,还先后通过受让上海理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成转子新三板3号投资基金、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鼎锋明道新三板汇联基金和九泰基金—工商银行—九泰基金—新三板分级2号资产管理计划等3项产品持有的发行人全部股份的方式对其进行了清理。


笔者通过分析认为,上海理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成转子新三板3号投资基金之所以被清理,可能是因为下文中提及的因产品的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鼎锋明道新三板汇联基金尽管存在管理人未计提风险准备金的情况,但另一方面,该产品于2019年4月8日届满,尽管约定了可以展期,但未约定具体展期期限,笔者推测,该产品被清理,可能因为该产品的管理人未获得全体投资人同意进行展期以符合发行人上市、锁定及减持的要求。九泰基金—工商银行—九泰基金—新三板分级2号资产管理计划被清理,除产品管理人未计提风险准备金外,可能基于该产品已经展期至2018年2月12日,但仍无法满足发行人上市、锁定及减持的要求。


4、其他有关《指导意见》的规定


(1)监管依据


《指导意见》除了资管产品杠杆、分级和嵌套的要求外,还对产品的投资领域、产品托管、信息披露、投资者的合格性标准、刚性兑付等进行了规定。


(2)核查措施


同杠杆核查。


(3)核查结果


2017年12月22日,发行人律师发布的补充法律意见(五)显示:


①西藏合众易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众易晟复利增长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存续期间,调整了投资策略。


②上海理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成转子新三板3号投资基金和上海新方程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方程启辰新三板指数增强基金等产品的投资者不符合《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③东海瑞京中高晟信稳利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未按《指导意见》的规定,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④除南方资本—招商证券—南方骥元—新三板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东海瑞京中高晟信稳利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为产品计提风险准备金外,其他产品的管理人未为产品计提风险准备金。


上述情形,发行人三类股东存在不符合《指导意见》的情形。


(4)整改情况


①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受让了西藏合众易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众易晟复利增长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发行人的全部股份。


②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受让了上海理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成转子新三板3号投资基金持有发行人的全部股份。


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受让了上海新方程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方程启辰新三板指数增强基金持有发行人全部股份。


④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受让了东海瑞京资产-上海银行-东海瑞京中高晟信稳利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持有发行人的全部股份。


⑤发行人律师2018年3月19日发布的补充法律意见(六)显示,并未提及《指导意见》除设定杠杆、分级和嵌套之外的事项。


5、小结


笔者综合比较发行人三类股东产品的存续期限、嵌套、分级、杠杆等因素,并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原自然人股东受让三类股东为主线,展示了被清理三类股东在存续期限、嵌套、分级和杠杆方面的情况,具体如下:



通过上表,我们不难发现,发行人对于三类股东的清理和整改,或是因为存续期限届满,无法展期,处于清算期,或是存在多层嵌套,或是合格投资者不符合要求等,通过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和原自然人股东受让的方式进行了清理。


(四)三类股东做层层穿透披露,要求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穿透核查。


1、核查措施


(1)查阅了三类股东的持有人名册,确认产品持有人名单。


(2)查阅产品合同,并在中基协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产品备案信息,确认产品是否为封闭式产品。


(3)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查询平台查询多层级持有人的具体持股情况。


(4)确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名单。


(5)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访谈,确认其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


(6)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律师组成小组,现场核查。


2、穿透披露情况


(1)三类股东近乎100%的穿透披露。发行人2018年11月15日发布的招股说明书附件“三类股东的层层穿透情况”显示,发行人对保留的全部三类股东共计9名进行了层层穿透。除了国寿安保基金—银行证券—国寿安保—国保新三板2号资产管理计划这一产品外,其他三类股东都进行了100%穿透披露至自然人。国寿安保基金—银行证券—国寿安保—国保新三板2号资产管理计划具体的穿透披露如下:



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简称:中国人寿,股票代码:601628。AMP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是注册地在澳大利亚的上市公司。


由此可见,IPO三类股东需要穿透披露至国资、自然人和境内外上市公司。


(2)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披露情况。


①披露依据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交易规则》”)18.1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上市交易规则》并未对“亲属”这一术语进行界定,但附件“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第13点提及到了“配偶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仅列示了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及其配偶。

但,《上市交易规则》第10.1.5 明确了上市公司关联人的概念,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2018年12月修订)》第十五条明确了“亲属”的概念,即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委员会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②披露情况


本案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从发行人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关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的披露情况看,按照《上市公司交易规则》进行了披露。


2、核查结果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的情形。


(五)三类股东的锁定期和减持要求,按现有的规则执行。三类股东应对存续期及续期作出合理安排,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1、关于锁定期


(1)锁定期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第5.1.4条规定,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关于减持要求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17〕2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3)核查措施


①查阅三类股东提供的产品合同,确认产品的存续期限,合同内是否约定了展期条款、清算期条款。


②在中国中基协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备案信息,并与管理人核实。


③查阅三类股东出具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④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律师组成小组,现场核查。


(4)核查结果


2017年12月22日,发行人律师披露发行人三类股东共37名,其中34项产品为固定期限产品,即产品存续期限届满,如无合同约定或补充约定,产品进行清算期。


(5)清理和整改情况


2017年12月22日,发行人律师披露发行人三类股东共37名,至2018年11月15日招股说明书发布之日,发行人三类股东减少至9名,该9名三类股东到期日进行了调整,对存续期及续期作出了合理安排,确保了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具体情况如下:



另外,为确保股东的存续安排符合现行锁定期与减持规定的要求,管理人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于存在需要展期情形的,本管理人陈承诺,首先尽最大可能与投资者协商,完成对产品的展期或再次展期,以符合海容冷链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后锁定期的要求。如产品因不可展期,或展期后,产品存续期限届满,导致本产品作为海容冷链股东,不能满足产品存续至海容冷链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后锁定期的要求。本管理人承诺,不对该产品持有的海容冷链股份进行清算,上述清算行为将在海容冷链上市、锁定期限依法结束且按照上市后减持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全部退出海容冷链后进行。”


(六)其他监管要求


笔者还注意到,发行人律师在披露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存在三类股东的具体情况时,明确了发行人所有的三类股东“均系发行人于股转系统非公开发行或做市交易形成”。发行人律师披露了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权的股东,并明确了发行人股权机构中存在的三类股东不属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或持股5%以上股东(包括受同一管理人管理的持股5%以上股东)。


该部分披露和明确,满足了证监会在向券商投行发布最新IPO审核51条问答指引中的 25条首发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关于三类股东的核查及披露具体两点要求:


1、拟上市公司尚未在新三板挂牌的,建议在政策执行初期,暂不允许其股东中存在三类股东。


2、发行人股权机构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


笔者该注意到,尽管证监会在正式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中都未明确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是否为三类股东进行直接问询。但从本案发行人律师的披露情况看,显然是在回应25条首发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中关于三类股东的核查及披露要求,且在此基础上,本案还对该点进行了加强,即增加披露持股5%以上股东(包括受同一管理人管理的持股5%以上股东)不是三类股东的情况披露。


这是否是一种新的动向,尚待实践的进一步观察。


注释:

[1] 尽管本案是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期间,但本文成文时,上述意见稿已经正式发文,笔者采用了正式发文稿。同时,为了体现时效性,笔者在撰写本文时增加了银保监会、证据会的资管新规实施细则,但关于存续、杠杆、分级等规定贯彻了资管新规的要求,上述实施细则相同部分不再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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